《收养法》第二章规定了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收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1)丧失父母的孤儿;
(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条件可适当放宽
(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
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5条
( 1)孤儿的监护人优先抚养权的规定
( 2)社会福利机构
(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由于本身有残疾或重病在身,没有劳动能力的
3、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6-9、14条规定
( 1)无子女与计划生育政策相符
(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4)年满30周岁
( 5)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例外的规定
二、收养的程序
1、订立收养协议
2、收养登记 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登记机关,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3、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三、收养的效力
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三章第 25条收养无效的规定。
第三节 收养的解除
一、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养子女年满 10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解除程序
协议解除,应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登记;诉讼解除: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三、解除收养的后果
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消除,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
对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收养法》第 30条
四、涉外收养
《收养法》第 21条及国务院1993年11月3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