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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3286次  发布时间:2014-5-28
 

讼时效的效力范围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是否及于从债权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按照一般法理,主权利消灭,从权利自然消灭,即主权利的消灭效力及于从权利。《担保法》第52条、74条、88条也仅概括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同时消灭。实务中,对主债权因时效期间经过是否导致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消灭尚存争议。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设置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本身就含有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思,故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宜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效力消灭。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合同债权案件千差万别,因此,具体到每个案件,其时效的起算点也不相同。笔者认为通常应做如下分类: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3)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



  (4)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到达时开始起算;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同时,所谓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并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时效中断,有学者将之称为诉讼时效进程中的一种障碍。[8]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中断,有三种法定事由:提起诉讼,一方(权利人)提出要求,一方(义务人)同意履行。首先,对于起诉,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的中断问题。此时,笔者认为,并不当然使债权人取得时效中断,只有当债权人依程序申报债权,才视同起诉,发生中断效力。同时,只申报部分债权的,中断效力及于申报部分;破产程序被法院撤消时,债权人申报,应视为未发生,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其次,就权利人的请求而言,如果权利人为请求后,义务人不加理睬,而权利人也不采取进一步行动,是否仍然可以中断时效呢?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如果在请求后一定期限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换言之,若债务人在请求后加以承认,则确定地发生中断效力。反之,债务人不予理会,债权人在特定期限内起诉的,中断效力予以维持,否则,视为没有请求。最后,对于义务人的承认,其性质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观念通知,并且仅以债务人单方行为而成立。[9]义务人如对请求权人表示承认权利的存在,会使权利人发生信赖,从而不急于行使权利,这种情形,不仅义务人本身已无信赖可言,而且如果不中断诉讼时效,对请求权人也非常不公平。同时,笔者还主张对承认应做狭义解释,即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使债权人产生了信任,相信债务人不会主张诉讼时效,以平衡双方利益之损益,保证实质公平。此外,对于时效中断的效力,有一点必须予以明确,“即在多数人之债中,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起诉的,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的效力;但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起诉的,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起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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