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经营管理不能作为股东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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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2378次 发布时间:2015-5-14
提供经营管理不能作为股东出资
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出资、乙出设备、丙负责经营管理不出资,各占80%、15%、5%的股权成立公司。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验资全部为货币,由甲垫支。公司成立后,甲与乙发现丙根本不能胜任经营管理工作。因此,甲与乙决定让丙退出公司,但丙不同意,要求按比例分红,要退出也要甲与乙购买其股份,向其支付2.5万元的股权转让金。甲与乙不同意丙的要求,遂产生纠纷,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丙败诉,甲与乙不需向丙支付红利,也根本不存在所谓股权转让金。因为丙根本就不是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经营管理不能作为向公司的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没有将劳务列入出资方式中。本案中丙提供的经营管理,不能作为出资。所以丙不能依据三方的合同取得公司股份,也就无所谓转让股份的问题。
在实践中,除上述案例里出现以提供经营管理作为出资的以外,还有以提供技术作为出资的。公司法规定可以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但并不是所有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出资,法律认可的可以作价入股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有成熟性和完整性。未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不得作为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而实践中很多约定作为出资的技术实质上只是“技术能力和经验”,一旦发生纠纷,这样的出资也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