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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丁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1490次  发布时间:2016-3-29
上述房屋已经合法赠与并过户给杨某丁所有;3、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被告杨炳坤、王梨花已经死亡,本案应终结诉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0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甲。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乙。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丙。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生濮,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杨杨,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申诉人杨某丁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申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生濮、生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19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杨炳坤、王梨住,房少人多,经杨炳坤、王梨花同意,共同出资,于1974年盖东屋一间,1986年盖西屋两间,并对原有老屋进行了翻修。出于对父母孝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将增盖的房屋及原有房屋全部以杨炳坤名义办理了房产证。1990年4月,杨炳坤、王梨花背着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将上述房屋全部经公证赠与杨某丁。请求判令杨炳坤、王梨花排除侵权行为,将房屋进行析产。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杨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杨炳坤、王梨花答辩认可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主张。

杨某丁辩称,郑州市清真胡同20号有祖业两间房屋属实,但是于1974年所盖东屋一间、1986年所盖西屋两间均系杨某丁出资建设。建房时,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父母未共同生活,也未出资。杨炳坤、王梨花依法将房屋赠与杨某丁,并经公证,且已过户。请求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0日作出(1997)管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讼请求,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以(1998)郑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郑民再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管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管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中经审理查明,王梨花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母亲。王梨花与其丈夫杨炳坤(已死亡)在郑州市清真胡同20号原有北屋瓦房两间。后于1973、1977年等多次对该房进行修理,但未改变原房结构。1974年,由杨炳坤主持建了东屋平台一间,1986年又建了西屋楼上、楼下各一间。以上两次建房的建筑许可证均登记在杨炳坤名下。1990年2月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胡同20号北屋两间(30平方米)、西屋楼上楼下各一间(共26.65平方米)、东屋一间(14.04平方米)产权均登记在杨炳坤名下,其他人明知未提出异议。1990年4月2日,王梨花与杨炳坤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将上述房屋全部赠与第三人杨某丁。1992年10月4日,杨某丁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于1993年11月拆迁,1999年回迁到郑州市北顺城街星光小区49号4号楼6单元108号和121号,面积分别为55.42平方米和39.13平方米。1993年4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提出撤销赠与公证的申请,公证处于同月20日驳回其申请。1997年8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起诉讼要求析产。诉讼中,杨炳坤于1999年元月死亡,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王梨花于1999年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杨某丁返还所赠与的房屋,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且判决结果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维持。

管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梨花及其丈夫杨炳坤原有房产北屋两间,虽经数次翻修但一直未翻建,产权并未转移。1974年,在杨炳坤的主持下,增建东屋一间,1986年又增建西屋两间。上述房屋的产权在1990年均登记在杨炳坤名下,其他家庭成员明知而未提出异议。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称此房产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故认定上述房产属于杨炳坤、王梨花夫妇所有。王梨花及其丈夫杨炳坤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经公证赠与杨某丁,手续完备,且杨某丁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公证赠与有效。因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析产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1997)管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争的五间房屋是在全家共同生活时所建,系共有财产而非杨炳坤、王梨花夫妇的夫妻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丁答辩称,1990年诉争房产进行房产登记,权属登记于杨炳坤名下,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明知而未提出异议。1990年杨炳坤夫妇经公证程序赠与杨某丁,1992年杨某丁办理了过户手续。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0年4月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作出(90)郑管证民字第0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坐落在郑州市清真胡同20号北瓦房贰间、西楼房上下各壹间、东平台壹间的产权归杨炳坤、王梨花夫妻所有。现产权人杨炳坤与王梨花夫妻自愿将上述财产赠与女儿杨某丁,产权归杨某丁所有。特此证明”。2000年5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梨花起诉杨某丁返还赠与房屋一案作出(1999)郑民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了王梨花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王梨花夫妇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杨某丁,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双方亦依公证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赠与、受赠行为均为有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胡同20号杨炳坤原有北屋两间,虽经翻修但产权并未转移。增建房屋三间是在杨炳坤主持下进行且建筑许可证均登记在杨炳坤名下。后上述五间房屋经登记确认房屋所有权为杨炳坤,因上述房屋是在杨炳坤与王梨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依法应认定为杨炳坤夫妻对上述房屋有处置的权利。该院(1999)郑民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作出的(90)郑管证民字第040号公证书均确认争议的五间房屋为杨炳坤与王梨花共同所有,王梨花与杨炳坤无偿赠与杨某丁,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赠与、受赠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上述事实存在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和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郑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4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629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王梨花于2007年11月25日死亡。该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二审相同的理由,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屋,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共同居住、共同使用,属共同共有财产;2、产权证不是确定产权的唯一依据,当产权证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时,应实事求是认定产权归属。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杨炳坤,应视为杨炳坤代表家庭成员所为;3、析产协议有杨某丁签字,是全体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4、房屋赠与公证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

杨某丁答辩称:1、争议五间房屋原为杨炳坤、王梨花夫妻共同共有,有房产证为凭,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是共有人;2、上述房屋已经合法赠与并过户给杨某丁所有;3、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被告杨炳坤、王梨花已经死亡,本案应终结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1、1990年3月31日,杨炳坤、王梨花夫妻为办理房屋赠与公证,在接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询问时,称夫妻二人在郑州市清真胡同20号有北瓦房两间,西楼房两间,东平台一间,产权归夫妻共有;西楼房和东平台建造时,主要是杨某丁拿的钱。杨某丁夫妻和杨炳坤夫妻一直共同生活,杨某丁很孝顺。杨炳坤夫妻商定将五间房屋赠与杨某丁,以后指望杨某丁养老。2、1993年3月4日及4月13日,在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90)郑管证民字第040号公证书提出异议后,杨炳坤、王梨花夫妻在接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询问时,称:北屋系杨某丁出钱出力修缮,其他女儿均未出资;东平台是1974年盖的,杨某丁一人出资,其他女儿均无出资;西楼房于1986年建造,杨某丁出资,其他女儿均未出资;杨某甲离婚后带孩子回家跟随杨炳坤夫妻共同生活,只给生活费,1974年再婚后离开,其女儿仍随杨炳坤夫妻生活;杨某乙1977年结婚后离家;杨某丙1982年结婚后离家。3、1997年10月16日,一审开庭时,杨炳坤、王梨花二人认可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五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还是杨炳坤、王梨花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北屋两间房屋的权属问题,因该房屋系杨炳坤、王梨花夫妻继承的祖业,虽然后来与四个女儿生活期间经过改造修缮,但是不能改变其产权归属,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东屋一间平台的权属问题,该房屋建造于1974年,此时杨某甲离婚后返回娘家随父母一起生活,根据杨炳坤、王梨花在公证处的陈述,杨某甲只交生活费,未对建房出资,杨某甲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出资建设该房屋。杨某乙、杨某丙此时尚未工作,未有收入可资建房,故东屋平台一间应属杨炳坤、王梨花夫妻共同财产。而西屋楼房两间系1986年建造,此时杨某丁与杨炳坤、王梨花夫妻共同生活,杨某甲再婚另过,杨某乙、杨某丙已结婚出嫁另过,杨炳坤、王梨花夫妻也在公证处对其询问中称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未对该房屋出资。故该西屋楼房两间也应认定为杨炳坤、王梨花夫妻共同财产。子女结婚另过后,即使对父母建房有所资助,也不能改变房屋属于父母共有的基本事实。

关于(90)郑管证民字第040号公证书的效力。该公证书系杨炳坤、王梨花夫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保护。

关于析产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五间房屋属杨炳坤、王梨花夫妻共有财产,其二人将上述房屋依法赠与杨某丁,并经过公证,且杨某丁已经办理过户,房屋已经归属杨某丁所有。此后形成的析产协议,因无注明签署日期,各方对其真实性和内容解释也意见不一,且各方均不申请鉴定其真实性,故该析产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改变房屋已经归属杨某丁的事实。

综上,涉案五间房屋,根据其建设时间、纠纷各方婚姻、工作及出资情况,应属杨炳坤、王梨花夫妻共有财产,其二人将上述房屋依法赠与长期随其共同生活、对其有较多照顾的杨某丁,符合善良的社会风俗和道德风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申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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