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长沙张玮律师网,专业长沙律师,长沙刑事律师,长沙律师咨询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热门搜索:长沙张玮律师,长沙律师,长沙刑事律师
首 页
张玮律师
执业机构
合作单位
经典案例
文书导读
行业新闻
联系我们
法治新闻
公司律师
房地产建筑
刑事辩护
知识产权
矿业律师
合同律师
债权债务
离婚律师
交通事故
劳动仲裁
工伤赔偿
民商律师
遗产继承
医疗纠纷
公司章程
征地折迁
金融证劵
征地折迁
您当前位置:首页 > 征地折迁
股东离婚的诉讼注意事项

信息来源:佳合婚姻家事律师  浏览:1732次  发布时间:2016-4-6

(一)诉讼程序方面

  1、立案阶段

  (1)管辖法院是否可以选择

  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08]10号文件,自此,最高院明确了离婚案件“一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由此,不论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标的是多少,很难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有人理解所有离婚案件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虽然该观点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但对于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也由基层法院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最高院的该通知只是说“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而对于“不一般”(诸如大多数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的案件,是否可由中级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尝试直接在涉及金额相对应等级的法院立案。

  (2)关联案件案由的确定

  避免股权分割的“最佳”方式是运用手段致使权利灭失,由此,此类离婚案件中,股权转让的问题较为突出,特别是配偶一方在公司持股,不经与配偶协商进行单方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非常普遍。

  最高院2008年4月1日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前,对于类似案件,法院一般将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2008年4月1日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一案由已被删除。

  而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八部分即“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纠纷是一个独立的案由,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

  (3)选择管辖法院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即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由管辖法院立案受理,但此类案件往往还会遇到对于受理法院管辖权的异议纠纷。被告之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通常有两个因素:

  第一、担心原告已将受案法院“搞定”,或想把案件转入自己认为更“熟悉”的法院,这样,关系更易“疏通”。总之,是考虑关系或人情因素。

  第二、出于拖延诉讼时间的诉讼技巧考虑,在此不再赘述。

  2、审理阶段

  (1)法律适用的不同观点

  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尤其是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案件审理是完全适用《公司法》、《合同法》还是适用《婚姻法》,甚至还是需要交叉适用。比如,男方单方面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效力依据哪一部法律认定?是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是都要考虑?而我们亦看到了不同观点法院的不同判决。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在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上,其实并不冲突,当股权为个人财产时,不需要经配偶另一方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而涉及的股权如果系共同财产,则不能漠视配偶的财产权,故,要综合考虑《民法通则》第89条、以及《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

  我们认为,类似案件不是应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的问题,而应当是如何适用《婚姻法》、《合同法》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以达到相互间协调统一的问题。

  (2)诉讼中止在此类案件中的应用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诉讼中止的情况作了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在我们研究的2011年(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有3起涉及诉讼中止的案例。

  (3)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鉴定结果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比如,四川九鼎集团某股东离婚案中,《结婚登记申请表》上是否当事人亲自签署,就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所作。在本案中,出现了二个司法鉴定结论,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该案涉及的另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即四川光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无法鉴定”的结论,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而由于对比检材、鉴定检材本身的缺憾(如该案中的手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等)造成送检材料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后,往往会堂而皇之的成为举证方的有力证据。原因很简单,根据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须举反证或申请鉴定。而一旦鉴定结论不能作出,即“无法鉴定”时,法院一般会以质证一方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为由,推定该证据成立并予以采纳。

  (4)关于财产保全

  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财产,而不应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但因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私人企业中公司的财产就是个人的财产”的错误观点,导致在此类案件中,将公司财产作为股东自然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案件时有发生,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规定,北京法院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上海有《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 2002年11月26日)。但是,不论是北京还是上海的规定,都没有关于用以提供财产担保财产范围的具体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界定。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但对于法院能否在受理财产保全后,查封案外人的财产(如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法律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虽然该条保护了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但仍未明确案外人的财产能否查封。从实践掌握情况来看,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查封的财产属“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均可以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查封,而如何解读“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则是一个主观问题,很难划定客观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但对案件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未予明确。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往往进行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在审查第三人的异议时,必然对第三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就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作出判断,从而解决了第三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纠纷,以此作为是否解除保全的理由或依据。虽然对该财产采取的仅是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对该财产必然要进行民事处分,但是该裁定毕竟是生效裁定,对实体权利的确认并没有经过审判程序,也未赋予第三人或当事人上诉等救济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法官认为,“对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纠纷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进行保全,如已裁定保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权利或其与当事人存在权属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撤销保全裁定”,该论述只属个人观点,目前还没有形成法律的规定。

  执行阶段

  (1)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权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问题

  前言中提到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是上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是通过其他法人单位间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ST 光华(SZ.000703)股东离婚案就属此类。因该案关于离婚的媒体描述很少,我们没有查阅到关于离婚案件审理的细节材料,目前,仅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一些公开的资料,比如,恒逸集团股东邱建林离婚案的公告的描述:“由于公司股东邱建林与其配偶朱丹凤离婚,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 年 3 月 26 日作出的“(2009)杭萧民初字第 4599 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邱建林原所持恒逸集团 52.38%的股权由双方各半享有。目前股权分割已经完成,邱建林现时持有恒逸集团 26.19%的股权。”

  仅看上述判决部分条文,我们律师很容易产生疑问:

  疑问1:为何在离婚纠纷中,萧山法院能直接处理邱建林名下所持恒逸集团的股权?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疑问,是因为在我们经手的绝大部分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在离婚案件中,不会处理涉及一方名下的股权分割的,而是告之当事人另行诉讼。在杭州萧山法院的这份判决中,直接进行了处理,这在现在“流行”的审理方式中,是不多见的。实际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已在2004年就规定了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原则,虽然那时候还没有“一人公司”的概念,但对于公司股权的处理,至今仍应该是有效的,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被严格执行罢了!

  疑问2: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萧山法院审理中是如何处理的?

  恒逸集团是有限公司,其它股东应具有优先购买权。一般情况下,对于优质资产公司股权,其它股东不会轻易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特别是本案中的恒逸集团公司股权。法院这样处理,我们估计是男、女双方达成了分割一致意见、且做好了其它股东的工作,其它股东对此分割方案无异议,才能导致萧山法院如此判决。

  疑问3:恒逸集团股权的分割,是法院基于双方的协议还是基于法院的裁判权力完成的?

  基于疑问2的解释,我们的判断结论是,萧山法院应该是征求了男、女双方及其它股东的意见,才作出如此判决。应该说,实质上可能是基于男、女双方及恒逸集团其它股东的合意,法院才依职权做出如此判决。

  (2)限售期内的股票能否分割的问题

  关于上市公司锁定期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完善与细致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上交所与之要求相同),该规则中第5.1.5条规定: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5.1.6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9)》对锁定期作了些微调。5.1.5条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即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5.1.6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对于上交所上市的主板(以下简称上海主板)及深交所上市的主板、中小板(以下简称深圳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的大股东而言,相关锁定期的规定都是3年。但是对于其他发起人股东的锁定期,上海主板、深圳主板、中小板与创业板的规定有所差别:尽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交易规则规定无论是主板还是中小板及创业板,其锁定期都是自上市之日起1年,但是,上海主板、深圳主板及中小板的其他股东的锁定期是到提交上市申请书之日投资期限未满1年且增资扩股新增股份通过大股东取得的,自上市之日起3年;而深圳创业板的其他股东锁定期是到提交上市申请之日投资期限未满6个月,自上市日2年内转让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新增股份总额的50%。

  另外还需要注意三点内容:

  一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所持股份的时间间隔为6个月,否则其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

  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在相关锁定期结束后,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25%,且在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原公司股份。

  三是,如果不符合上述两点内容之一的,应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才能实施。

  事实上,只要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且没有其他不转让股份承诺的情况下,在锁定期内的限售股是可以按照《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要求办理协议转让的,只是,股份受让方仍应遵守原股份限售规定或承诺。那么,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在离婚中将其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分给另一方是可行的,属于证券的非交易过户,只是,受让该锁定期股票一方在受让该股票后仍应遵守相关限售期的承诺。

  为了进一步的规范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涉及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日颁布了《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该《细则》的规定:该《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主要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其中,《细则》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情形,登记公司暂仅受理离婚涉及的过户登记申请。具体来说:目前非交易过户限于以下6个方面:①经深交所确认的协议转让;②死亡继承过户;③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④司法裁定过户;⑤法人资格丧失所涉的股份非交易过户;⑥向基金会捐赠证券的非交易过户等。

  (3)关于办理因离婚导致的股票非交易过户手续问题

  非交易过户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或法院判决等原因而发生的股票、基金、无纸化国债等记名证券的股权(或债权)变更,受让人需凭法院、公证处等机关出具的文书到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申办非交易过户,并根据受让总数按当天收盘价,收取规定标准的印花税。

  对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进一步对证券的非交易过户进行了规定。而蓝色光标(SZ:300058)股东离婚案当事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即是根据《指南》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中孙陶然与前妻胡凌华的股权分割事宜符合《指南》中对非交易过户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办理锁定期股票非交易过户手续需要办理如下几个方面的手续:

  一是:根据《指南》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分割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前,应当在信息披露程序完成并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再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申请办理过户登记。

  二是:根据《指南》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办理继承、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既可以通过托管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但涉及本指南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其他类型的非交易过户,只能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以蓝色光标(SZ:300058)公司为例,股东孙陶然作为公司的董事,同时作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属于有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人,属于《指南》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孙陶然只能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相关股票的非交易过户手续。

  三是:根据《指南》第四条的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根据相关《指南》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该提供如下申请材料:①《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申请表》②离婚证明文件(例如离婚证、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等;③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④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⑤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长沙律师联系电话:13873186618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2012-2020  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www.cszwls.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CEO行政公馆8楼 13873186618 联系人:张玮律师 
 术支持:斌网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