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离婚后,前夫抵押共有房产
王先生与李女士原为夫妻,两人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男方名下的A房屋归女儿王兰所有,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后10日内将两套房屋过户到王兰的名下。当二人办理离婚手续之后,王先生迟迟未将房屋过户。
2011年5月11日,王先生与刘小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先生欠刘小姐货款300万元暂时不能偿还,为确保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王先生将其名下的A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刘小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一年。2012年年底,王先生称无力偿还刘小姐欠款300万元,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小姐名下以抵消所欠债务。
李女士称,刘小姐是王先生的情人,因这两人有婚外情才导致自己婚姻破裂。A房屋是她和王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房屋过户至女儿王兰的名下。同时,王先生擅自伪造借款事实,将房屋抵押给刘小姐,做抵押登记时自己并不知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先生与刘小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对此,王先生辩称,A号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刘小姐则辩称,王先生的家庭纠纷与《借款抵押合同》无关,王先生借她的钱并以房屋进行抵押,没有违反法律约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在王兰、李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A号房屋进行抵押,侵害了王兰的利益。最后法院认定王先生与刘小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离婚律师答疑:
一、王先生的私自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该房产应当归王先生的女儿王兰所有,且刘小姐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王先生的抵押行为无效。本案中,A房屋系王先生和李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王先生和李女士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共同处分为归女儿王兰所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在《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之时已经生效,生效之日起该房屋就归王兰所有。
本案中的刘小姐与王先生属于情人关系,且缺乏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因此,王先生私自将房屋抵押给刘小姐的抵押行为无效。
二、离婚协议具有何种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之时生效,生效之后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女士离婚时约定将上述房产归女儿王兰所有,并约定了过户时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王先生与李女士协议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处分属于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王先生在王兰、李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A号房屋进行抵押,侵害了王兰的利益。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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