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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的工程款结算如何处理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2384次  发布时间:2016-10-16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的工程款结算如何处理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规定。

 

但工程合同纠纷涉及问题繁杂,即使通过《解释》能够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都是该类案件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探析裁判思路。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应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

 

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

 

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思路探析

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

 

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081231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项市政工程已于2010526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最高法二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7825815.3元及利息正确。

 

思路探析

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思路探析

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2.公平原则在本案裁判者进行定价依据判断时发挥了作用。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中,工程处(实际施工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7662.38平方米(含地下室301.4平方米=5516913.6元。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

 

鉴定结论2: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其中含甲方供材756901.2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6764354.16元。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例如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302468.28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

 

一审裁判: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平方米×(7662.38-301.4)平方米+302468.28=5602373.88元。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5602373.88元×(1-9%=5098160.23元。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4670382.26元,尚欠427777.97元。

 

最高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思路探析

1.本案法院以双方就每平米720元单价、地下室不计算面积的约定为依据得出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合同约定仍然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依据。

 

2.公平原则始终贯穿裁判,在进行取舍或判断时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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